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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李平诉妻子陈荣平离婚期间偷拍捉奸侵犯婚内隐私权案

(隐私权)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2)龙马民初字第1599号。

  2.案由:侵犯隐私权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李平。

  原告:李文兴。

  原告:李文炳。

  原告:赵昭友。

  四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肖未名。

  被告:陈荣平。

  诉讼代理人:余跃泸、赵永忠,四川泸州国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峰。

  诉讼代理人:郑静。

  诉讼代理人:王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万虹;代理审判员:曹德远、田静。

  6.审结时间:2003年9月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李平、李文兴、李文炳、赵昭友诉称: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隐私权,要求被告陈荣平、张云峰停止侵权,赔偿精神损失费20 000元。

  (2)被告陈荣平辩称:其行为没有侵犯四原告的隐私权。其理由有五点:第一,原告李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非法同居,本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才通过这种途径搜集原告李平与他人非法同居的证据的。

第二,摄影师张云峰拍摄的处所是被告陈荣平的住房,未侵害他人的权益。第三,被拍摄的房屋属原告李平与被告陈荣平共有。第四,本人请被告张云峰拍摄时反复打招呼只能拍摄原告李平与年轻女子张某,本人未在现场,只是在楼梯间给被告张云峰望风。至于被告张云峰拍摄到什么内容本人也不知晓,如果被告张云峰拍摄到了四原告洗澡,也只能怪四原告在洗澡时自己没拉窗帘。

第五,录像带的内容本人没看过,也没向外界散播,不存在社会恶劣影响。为此,被告陈荣平否认自己的行为构成侵权,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张云峰辩称:其行为虽侵犯四原告隐私权,但没有造成影响,不应进行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是:本人受被告陈荣平的委托为其拍摄证据,并不知其需要摄制什么内容,被告陈荣平未提供被拍摄对象的照片,也没告知被拍摄对象的相貌特征,且本人并不认识原告李平,自己只是盲目地按陈荣平的要求去拍摄。

直到被原告李平拦截后,本人才知道了事态的严重性,即当场向原告李平家人表示道歉,并主动上缴其摄制的录像带。本人的偷拍行为虽然不当,但该录像带没向外扩散,未造成任何社会影响,故不应对四原告进行精神损害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李平与被告陈荣平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而诉讼离婚。

  在离婚过程中,被告陈荣平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于2002年9月1日晚,邀请被告张云峰为其偷拍证据,并向张云峰提供了DV格式数码录像带一盘,将被告张云峰带到原告李平与被告陈荣平的住所(龙马潭区水井坎西路11号1幢楼1单元6号)对面楼房的楼梯问,在未向张云峰提供原告李平的照片及相貌特征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张云峰偷拍原告李平在婚姻存续期间的不忠实行为。

被告陈荣平为防止过路人看见其偷拍,在该楼的楼梯间为被告张云峰望风。原告赵昭友系原告李平之母,自原告李平与被告陈荣平结婚并育有小孩后一直随原告李平生活,同住龙马潭区水井坎西路11号1幢楼1单元6号。原告李文兴、李文炳系原告李平同胞兄长,2002年9月1日晚寄宿在原告李平住所。

入夜后,原告李文兴、赵昭友、李文炳、李平依次到卫生间洗澡准备睡觉。轮到原告李平到卫生间洗澡时,发现对面楼梯间有异常情况,即叫上原告李文兴、李文炳一道冲出楼去,将匆匆下楼的被告张云峰截住。原告李平等人将被告张云峰扭送到巡警岗亭,被告张云峰供认是受被告陈荣平指使,用微型摄像机偷拍原告李平家人洗澡的活动。

巡警将此事交由龙马潭区红星派出所处理,原告李平、李文兴、李文炳,被告陈荣平、张云峰到该派出所接受询问,派出所干警观看了录像带后告知是四原告洗澡的内容,即当场收缴了被告张云峰携带的索尼摄像机及录像带。被告张云峰于同年9月2日到红星派出所领回索尼摄像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原告申请人民法院依职权保全的由龙马潭区公安分局红星派出所提取的被告陈荣平、张云峰偷拍四原告洗澡镜头的DV格式数码录像带1盘。

  (2)四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复制的与原DV格式数码录像带内容一致的8毫米格式视听带1盘。

  (3)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住院治疗单据6份。

  (4)(2002)泸民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被告陈荣平不服一审离婚判决,于2002年8月12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传唤本案被告陈荣平于同年9月18日听证,被告陈荣平为了搜集本案原告李平搞婚外恋的证据才实施偷拍行为的,且判决书证明了原告李平确有第三者。

  (5)法院依职权调取的龙马潭区红星派出所接受案件回执单。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隐私权问题,属于公民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群众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人格权,是专属于公民享有的绝对权,除司法机关的侦查部门依法享有监视、拍摄他人住宅内活动的职权外,任何其他人均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只要作为即违法。

四原告在浴室内洗澡的行为,是公民在私有领域进行的私人活动,属四原告享有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活动,二被告在未经四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实施窥视、偷拍的行为,属非法侵入他人私人生活空间的行为,给四原告享有的隐私权益造成侵害,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的民事责任。被告陈荣平所持的为了收集证据维护其在离婚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以及对自己的住房内的活动进行拍摄的辩解理由,违背法律赋予的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的原则,依法不能成立。

  原告赵昭友系原告李平之母,自原告李平与被告陈荣平结婚育有小孩后就一直随原告李平、被告陈荣平共同居住至今。原告李文兴、李文炳系原告李平的同胞兄长,在经原告李平允许的情况下,其寄宿在原告李平与被告陈荣平共有的住所内的行为属正当行为,故被告陈荣平所持的原告李文兴、李文炳、赵昭友未经许可到其住所居住不合法的辩解,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陈荣平在未告知被告张云峰原告李平相貌特征,明知被告张云峰可能误拍他人的情况下,仍放任了该结果的发生,故被告陈荣平对被告张云峰的偷拍行为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陈荣平所持张云峰扩大偷拍范围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在实施侵权行为的过程中,被告陈荣平称其未在场,只是为了怕过往的行人看见,一直在楼梯间给被告张云峰望风的辩解,充分证明了被告陈荣平与被告张云峰在实施侵权行为中的不同分工,不同作用的事实,故二被告对四原告构成共同侵权。

  二被告采取窥视、偷拍四原告在浴室内洗澡,侵害四原告隐私权的行为,虽然在实施侵害后未对外扩散,但确已给四原告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这种痛苦的程度,非受害人难以感受。二被告应对四原告承担一定的损害赔偿责任,以抚慰四原告精神和心理上所受的痛苦,维护公民合法的人格权利,维护公民正常的生活秩序。

故二被告以实施侵害后未向外扩散,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拒绝四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四原告提出20 000元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害的程度与诉请损害赔偿数额相均衡,故此对四原告过高请求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陈荣平、被告张云峰停止对原告李平、李文兴、李文炳、赵昭友的隐私权侵害。

  2.由被告陈荣平、被告张云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向原告李文兴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向原告李文炳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向原告赵昭友赔偿精神抚慰金500元。二被告对赔偿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负连带责任。

  3.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两个全靠自由恋爱而结合的夫妻,因某些法律事实无法再现的原因,导致离婚之诉。结婚、离婚都是很正常的事,原本是不足为道的。但本案是个例外。在离婚诉讼的二审期间,老婆(被告)为取得老公(原告一)与他人有染的不忠证据,遂请来摄影爱好者扮演“私家侦探”角色。

不料,却将原告及3个家人的洗澡场面偷拍了下来,一桩“婚内隐私权”官司由此引发。如此取证,合法否?侵权否?夫妻之间有隐私权吗?

  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司法解释正式施行。就如何理解《规定》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以及如何界定“偷拍偷录”录音录像视听资料的合法取得与非法取得的法律界限,理论界论述较少,实务界的理解也不尽一致。

  笔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它所包含的内容就是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我国民法未明确规定隐私权,而是采用变通的办法对隐私权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毋庸置疑,隐私权是人格权,任何人相对于他人的隐私权都是义务人,负有不得侵害的义务。

  以偷拍偷录的行为方式侵入私人独处生活领域,如在他人房间、办公室、卫生间安装微型摄像头;潜入“第三者”家中进行偷拍偷录或对他人幽会加以录音录像等。从法律角度来说,此等侵权行为均具有违法性,其行为主要违反了权利人对自己隐私及利益的支配的意志。

  应该明确指出的是,现实生活中大量的偷拍偷录行为所引起的社会效应多是负面的,已经严重影响人民的正常生活和心态,甚至破坏了正常的人际交往和社会生活秩序。

  任何人行使权利时都不得影响他人权利的行使,这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公理。偷拍偷录方式取证,最容易侵害的权利就是他人的隐私权。

而隐私权又是一种绝对权,未经他人同意而偷拍偷录,构成对他人权利的严重侵害。偷拍偷录得来的视听资料证据,或许能够证明或部分证明待证法律事实,但如果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法院仍然加以采信,势必将造成为赢得诉讼而不惜侵害他人权益的现象大量涌现。

  笔者认为,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偷拍偷录行为,是不应以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为前提条件的,只要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实施了偷拍偷录行为,给他人的精神和心理上造成了痛苦,就是侵犯隐私权,就应担责。是否对外“宣扬”、“公布”他人隐私,只是法院对损害后果的认定,而不是法定免责事由。

案例2:

吴英雄诉黄阳月案

(亲子鉴定)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01)安民初字第496号。

  2.案由:离婚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吴英雄。

  诉讼代理人:钟志强,安溪县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阳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祥明;代理审判员:梁文农、庄志强。

  6.审结时间:2001年11月27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自1996年底开始分居至今。1998年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相处。分居以来,原告长期在外做工,被告长期住在娘家,双方未曾再有同居,而被告却于1999年生下双胞胎女婴。

现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黄阳月离婚。婚生女吴小凤由自己抚养。

  2.被告辩称:双方婚后感情尚好,未真正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被告提出离婚是因为重男轻女,想抛弃我母女,不尽父亲责任。吴小凤长期都是我抚养,原告提出抚养吴小凤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原有的共同财产和多年来我母女欠债7 000元,应共同分割和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不公开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1991年12月8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证字第325号)。

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2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吴小凤。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1998年春节,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即回其娘家居住,自此两人分居至今。女儿吴小凤则随被告一起生活。1998年间,原告吴英雄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以双方虽于1998年春节分居,但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于1998年6月2日作出(1998)安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感情继续恶化。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阳月于1999年12月23日,生育女婴吴凤丽、吴凤燕(双胞胎)。

2001年2月27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1)安婚证字第325号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二人的婚姻关系。

  2.(1998)安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矛盾曾在1998年诉讼中,被安溪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

  3.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及户籍证明,证实双方于1992年10月8日生育婚生女吴小凤,1999年12月23日生育吴凤丽、吴凤燕。

  (四)判案理由

  审理中,原告提出吴凤丽、吴凤燕(双胞胎)非其亲生女,要求作亲子鉴定,法院准予原告的申请。

但被告则称该双胞胎是双方共同生育,多次推诿、拒绝配合作亲子鉴定。虽合法延长审限并经合议庭多次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最终仍无法进行。

  2001年11月27日,在合议庭的主持下,经再次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五)定案结论

  双方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如下:

  1。

原告吴英雄与被告黄阳月自愿离婚。

  2.婚生女吴小凤由原告吴英雄负责抚养并自行负担抚育费。

  3.女孩吴凤丽、吴凤燕由被告黄阳月自行抚养并负担抚育费。

  4.原告吴英雄于2002年2月1日前付给被告黄阳月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 000元整。

  5.被告黄阳月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此外,还对其他债务达成分别偿还的条款。

  经送达.该案法律文书(2001)安民初字第496号民事调解书已生效。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普通的离婚案件,但该案的处理特别是在对双方意见严重分歧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双胞胎的抚育处理上,却是得当有益的。

  亲子鉴定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未涉及,2001年颁布的新《婚姻法》也未涉及。而亲子鉴定问题却在婚姻案件中经常出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亲子鉴定技术已不再是复杂和困难。如果双方同意,随时都可以进行准确地鉴定。但是在一方当事人申请,另一方拒绝的情况下如何处理,却至今无明确的法律依据。

只有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的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为适用根据。值得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强调了两点:一是男女双方都申请的.一般应准许通过白细胞抗原手段作亲子鉴定;二是一方申请的,应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双方思想工作。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亲子鉴定的态度是谨慎的,这对保护公民的人格隐私权,减少当事人矛盾激化方面,无疑有着积极的作用。

  事实上,一方要求作亲子鉴定,并提供了与受胎无因果关系的系列证据证明其申请鉴定主张的,经审查,人民法院应作出准许进行亲子鉴定的裁定。

另一方如果提不出足以推翻申请方申请鉴定理由相关证据的证据,又在行动上不配合或拒绝的,就应当按举证责任规则和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推定由拒不配合鉴定方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责任。

案例3:

婚内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及其协调

———由一则民事案件谈起

  基本案情:张某发现妻子吴某总是刻意躲着自

己接听电话、收发短信,午夜依然频繁。

遂于2006

年12月30日悄悄拿了吴某的身份证、两人的结婚

证以及自己的身份证到某通讯公司办理吴某使用的

手机密码修改业务。某通讯公司在核对审查了张某

所持有的相关证件并要求张某列出所查号码最近3

个月内的5个通话记录后,给其办理了吴某手机的

密码修改业务。

张某凭借修改后的密码在某通讯公

司的自助查询机上打印了妻子吴某2006年10月份

的话费清单,发现妻子果然与某一号码频频联系。

经核实,该号使用人果然为男性,怒不可遏的张某回

家后对妻子进行盘问。而吴某于2007年1月一纸

诉状将某通讯公司和丈夫张某告上法院,以某通讯

公司和张某共同侵犯隐私权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赔

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万元[ 1 ] 。

案例4:到网上搜“中国第一例婚内隐私权纠纷案”

案例5:到网上搜索“话费清单泄隐私”

现代:马家爵事件,说实在的,如果在武侠小说里,马家爵杀人简直就是维护自身尊严的行为,但是在现代法律面前,他没权杀人,于是他被判死刑。还有一个哪个市的市长,我忘了,他用公家的钱帮助贫苦百姓(就是偷拿公家的钱送给贫困老百姓),道德上行的过去,法律上判他贪污罪。

你好。  这个很多的。  昨天我看到一个案例是这样的,高楼中的1301室在除夕之夜着火,1401的某先生及时发现了火势,并且作为一个素质公民,某先生报火警并且去找物业,由于是除夕之夜,所以消防员暂时赶不过来,物业先派人来灭火,但是无法正面进入1301,于是决定从14楼灭火,但是14楼的住户都不愿意让物业进入他们家里作为灭火通道,这个时候某先生主动要求物业通过他们家来灭火,这时候所有的人都被疏散到了13楼,过了半个小时火势被控制,物业得知消防员快到了,于是陆续从房中撤出,但是某先生发现楼道内水漫金山,往上看发现都是从他家里溢出的,他想上去看,但是被保安拦住,说火势还没有完全扑灭。这时某先生抓住一个物业人员询问他是否关闭了消防龙头,那人说忘记了。10分钟后消防员来了,成功扑灭火势,又10分钟后消防员撤出。这时某先生回家发现自己的木质地板已经完全湿透,室内有20cm的积水,半年之后完全腐烂,家里电器完全不能使用,在梅雨季节满屋子的虫子,平均每平方米有上千条虫子,无法住人,于是将物业告上法庭,但是物业以住户没有证据证明是他们所为,也可能是消防员所为,最终一审判决原告某先生败诉。  另外一个案例:  2008年11月19日,福州鼓楼区某小学被一名不符合入学报名条件的新生之家长以返还原物为由告上法庭。  根据福州市教育局相文件规定,2008年福州市所有适龄入学新生按照所划片区学校入学时必须提供户口本、房产证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原件,且户口本与房产证所记载的住址必须完全一致。  2008年8月20日,一位新生家长持户口本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原件到鼓楼区一小学为其女儿报名上一年级,学校开具了一张收条给该家长。经过学校工作人员审查,发现该学生家长提交的证件中缺少报名必备的房屋产权证,于是当面告知该家长因证件不齐全不符合入学条件。该家长当即表示要回去开具证明,并于当天上午持两张小区物业证明到学校要求让其女儿报名,并称其家庭住址与户口本上的地址是一致的,学校工作人员当场告诉该学生家长证明不能代替房屋产权证,并当场将两张证明退给家长。8月20日当天晚上,学校工作人员按照该家长提供的家庭住址上门家访核实,发现该家长并不住在其向学校提供的家庭住址(事实上其实际家庭住址是在晋安区,其女儿小学划片也应在晋安区)。学校于8月22日通知该学生家长到学校领回证件,并告知因家庭住址不符合要求无法接受其女儿的入学报名。该学生家长22日到学校领取证件,学校工作人员要求其交回收条,该学生家长称来时匆忙忘记把收条带来,答应过一两天带来,学校老师考虑到学生报名在即需要证件,就答应了家长先把证件退还给家长,收条没有当场收回。令人意想不到的是 ,2008年11月19日,该学生家长作为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把学校告上法庭,要求学校返还原物即返还户口本及儿童预防接种证,其证据是学校的为其开具的证件收条一张。作为被告的学校进行了答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证据。  本案件经过法院三度开庭,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2009年4月3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还在审理过程当中。  有问题可以继续联系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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